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660,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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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忠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忠成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巿左營區文自路4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文自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查看文自路南往北有無來車之狀況,且未停車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黃婍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撞擊,致黃婍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蔡忠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9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婍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10頁;

偵卷第18-19頁)、證人林冠宏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1-12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1(見警卷第19-21頁)、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2-23頁)、現場監視錄影器照片16張(見警卷第14-18頁)及車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7-3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見審交易卷第49、50-1頁)等在卷可佐,然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開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被告係少線道車,告訴人則為多線道車乙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禍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當時我是看向右方的車輛,後來停下車再看向左方時就與對方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林冠宏於警詢中證述:機車DSN-751由蔡忠成駕駛停在路中的黃網線,並慢慢往西行駛,過程中他的頭擺向北方看北往南的車輛,閃過他之後1-2秒,就聽到後方有碰撞聲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婍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一點一點在往前進,後來就停在路中央,他一直往北邊看,卻沒有看南邊的來車,本來想要從他前方閃過去,但他還是有往前進,所以就撞到他的車頭等語(見偵卷第1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騎車行駛至上開路口確疏未注意查看文自路南往北有無來車之狀況,且未停車禮讓多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審交易第9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照即逕行騎乘機車上路,復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前述之疏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賠償金,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13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01、107、133、155頁;

簡字卷第23頁)。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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