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66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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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樹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5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樹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樹林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北路136 巷口,欲左轉成功北路13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自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呂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北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即以超越該地速限之時速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聖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坐骨神經損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曾樹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樹林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呂聖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8 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4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伊行駛於機車慢車道,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看到被告來車後就撞上,而來不及反應等語,有該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是告訴人行駛於機車慢車道上,依上揭規定,該地時速速限應為40公里,而告訴人自陳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另上揭鑑定意見書書亦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超速之過失,而為本案事故發生之次因【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又告訴人超速之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至告訴人具狀陳報表示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做正常人之跑跳等激烈運動造成永久遺存之傷殘云云,而指稱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並提出108 年9 月25日、10月8 日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所開立載有「左側髖臼骨折併創傷性髖關節炎」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惟依照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8 年12月2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81162 號函文所示:告訴人就診時主訴其係因於107 年5 月因車禍在義大醫院接受左側髖臼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固定手術,又其所受如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之傷害,且對其腿部功能未有嚴重影響【見交簡卷第15頁】,是以該院函覆資料難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係屬重傷害,復遍查全卷資料均無從佐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重傷害,是以,堪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應不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重傷害之要件,附此說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足考【見審交易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嗣告訴人亦無意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55頁】,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審交易卷第57頁】,復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45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

再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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