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藍辰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29日8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被告藍辰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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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辰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辰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辰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29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協德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協德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宋邱阿招由東往西步行穿越協德街,遭藍辰聿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從後撞擊致宋邱阿招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鈍傷、尾椎部鈍傷等傷害。
嗣藍辰聿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藍辰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參,則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步行穿越該處之告訴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將本案移送車禍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云云,然其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伊行至協德街右轉,路口有一部自小客車,伊當時在觀察該自小客車的行向,當伊回過頭看馬路時,前方突然出現告訴人,伊煞車不及而撞傷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至明,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故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為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自有不當;
復酌以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附卷可參;
再參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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