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709,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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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蔡安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4月3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補充更正為「蔡安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及105 年度交簡字第34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後,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安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及105年度交簡字第34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及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104 年間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改,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狀下,猶率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斟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蔡安靜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川四巷1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青龍宮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安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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