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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東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東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東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時許,駕駛3365-M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與創新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石東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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