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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搶奪、殺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無期徒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該當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係犯搶奪及殺人罪,其罪質與本案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犯罪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開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
被 告 張建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成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之料理,已因此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6)日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152巷口,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員警攔查,並於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澄觀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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