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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生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社區三民路及三民路163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須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兒童柳○毅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163 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詎林金生竟未在前開路口減速慢行,致其機車車頭撞擊柳○毅腳踏車之左側車身,因使柳○毅倒地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5 公分)、左側前臂擦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金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柳○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照片23張。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然依其年齡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附卷可佐。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108年12月3日本院調解期日,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再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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