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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朱金泉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7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朱金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田寮區中坑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17日。
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9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新興里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李廷輝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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