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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銘良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13日7時10分許,騎乘578-MCU號機車,附載乘客蔡秋絹,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藍田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口設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即貿然左轉藍田路,適有同向左後方之陳佩妤騎乘MAU-8175號機車,亦沿同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急煞自摔,致陳佩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擦傷、下巴撕裂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戴銘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佩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秋絹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8張。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竟疏未注意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騎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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