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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槐綠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槐綠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槐綠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之記載,應補充為「槐綠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記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記載。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修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2 年餘即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無照(酒駕逕註)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肇事並造成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另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第4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槐綠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槐綠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槐綠洲於108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外面停車場飲用米酒後,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槐綠洲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與蔡清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傍晚6時3分許,對槐綠洲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83毫克之數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槐綠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槐綠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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