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81,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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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有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有和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陸有和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於107年6月25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通過警方五項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檢測,不另構成公共危險罪),途經該路段368號前,暫時停靠右方路邊準備迴轉,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迴轉,適有陳晏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甲路二段同向以超越限速之60至70公里之時速從後方駛來,見陸有和貿然左轉,避剎不及而致追撞,致陳晏暉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而陸有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到場員警於同日8時21分許對陸有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3頁;

偵卷第13-14頁;

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晏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9- 2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41頁)、雙方車籍資料(見警卷第63-6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頁)、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單(見警卷第5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67頁)各乙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復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又查案發路段中央有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而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疏未注意及此,業據其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駕車時行車速率約60-70公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5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明確。

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46頁),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鐵工、已婚、有2名外孫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9- 20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犯後已深俱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如期履行附表所示與告訴人簽訂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內容                                    │參考依據        │
 ├────────────────────┼────────┤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含強制│本院107年12月27 │
 │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日調解筆錄(見院│
 │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卷45頁)        │
 │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
 │(受款金融機構:兆豐銀行南科分行、戶名:│                │
 │陳晏暉、帳號: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 │                │
 │分別為:                                │                │
 │㈠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
 │  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完畢。              │                │
 │㈡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
 │  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                │
 │  日止,共分為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
 │  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                │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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