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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行關於「林文彬」之記載,均更正為「連文彬」。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行關於「林文彬」之記載,經核對判決全文及卷附資料,本案被告姓名應為「連文彬」,上述記載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連文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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