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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立強於民國107年8月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某公園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許立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許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冒然於深夜視線不佳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尚未履行),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同類犯行,實值非難;
惟本院念在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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