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第6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應更正為「並於106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玉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 15號
被 告 王玉賜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賜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溪寮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報廢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號前,因上開機車未懸掛牌照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玉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玉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錦 柔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