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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軒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48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前時,不慎自撞燈桿。
經警獲報前往義大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芸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謝承軒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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