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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權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權興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興路南昌巷附近之倉庫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油廠國小附近,不慎與由林福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後搭載張香桃發生擦撞,致林福龍、張香桃均受有體傷(郭權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53分許對郭權興施以酒精濃度呼器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郭權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福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何昭緯之職務報告、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林福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證人林福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7、102、103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時,因此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而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香桃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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