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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8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勳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址設該路段859 號「高都汽車民族營業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方擬超車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於其左前方同向行駛薛季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薛季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致右肘、右腰與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又陳建勳於肇事後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陳薛季薇報警處理,由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審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季薇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車損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 年10月18日高市監苓字第1080125010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審交易卷第23頁、第37頁】,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肇事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 年10月18日高市監苓字第1080125010號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23頁、第3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106 年8 月25日裁處「肇事逕註」,且至今並未重考,且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 年10月18日高市監苓字第1080125010號函可佐,是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審交易卷第43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與被告進行調解,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5頁】,且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可佐;
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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