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3018,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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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GIMAN(中譯名:吉曼,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GIMA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LEGIMAN 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且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再酌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LEGIMAN(印尼籍)
男 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0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GIMAN(吉曼)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漯底山公園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四維路與山頂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GIM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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