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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光陽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為其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黃光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陽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某肉圓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黃光陽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上平里山仙路產業道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84毫克之數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黃光陽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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