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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吳龍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對於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及肇事造成他人損害等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本案前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
被 告 吳龍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龍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閃避前方曾詰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倒地,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至吳龍龍被送往醫治之旗山醫院,於同日22時25分許,對吳龍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詰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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