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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嘉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441 號宏達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黃業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黃業宣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黃嘉美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業宣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9 張、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則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
另觀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發生,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符合自首減輕規定:經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一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他卷第58頁),可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告訴人並因此前往醫院急診及事後多次至骨科門診複查。
另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偵查表示願意調解,告訴人因某些原因堅持告訴及表示不願意和解(他卷第65頁),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復經被告表示有和解之意,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未到場(本院卷第45頁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亦無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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