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KHATSHWA SIKHUMBUZO SURPRISE(石大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98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KHATSHWA SIKHUMBUZO SURPRISE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KHATSHWA SIKHUMBUZO SURPRISE (中文姓名為石大吉)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晚間某時至翌(3 )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大德一路前,因不慎自摔,再滑行擦撞李建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未致李建政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 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政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累犯酒駕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處罰,惟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1毫克,因屬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貿然騎車上路,提高因減少行車操控能力而肇事之風險,況其又不慎自摔,滑行擦撞李建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而肇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仰賴打工為生,月收入22,000至24,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爰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