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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榆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榆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8年4 月21日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92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即率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王欽正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王欽正並受有左腰、左肘、雙手、左膝、左足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林榆諠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榆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欽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5張。
三、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除未讓直行車先行外,亦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王欽正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王欽正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2萬多元、被告僅能賠償1萬5千元,致調解不成立);
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5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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