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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妃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麗妃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9日20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忠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雖為夜間、天氣下雨、路面濕潤,然有燈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擊行走於忠言路行人穿越道西往東方向斑馬線上之徐○○(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徐○○因而受有左上眼瞼約2.5公分裂傷、疑左前上腸骨脊骨折、左上肢、左胸、左骨盆及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妃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信。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然依其智識程度,衡情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且參之案發當時天氣下雨、路面濕潤,然有燈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交岔路口已呈現紅燈號誌狀態,竟仍闖越紅燈號誌,並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行走於忠言路行人穿越道西往東方向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反面所載初步肇事責任分析在卷可佐,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
是被告雖無駕駛執照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1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輕減之。
五、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兼衡告訴人迄今所受傷勢、身心狀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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