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3056,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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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 「陳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又經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修源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上訴至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又經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亦包含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其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2 年、102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20號
被 告 陳修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8 年10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某工地內飲用蔘茸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北向355.3 公里處時,因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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