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憶玲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堪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惟念其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31號
被 告 呂憶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玲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莎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並於翌(31)日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