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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文彬於民國108年1月13日9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某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與五和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翁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翁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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