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33,201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德政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9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新興街(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街與中正路二段66巷口之際,應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左側來車,適有尤惠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正路二段66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禮讓許德政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致許德政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擊尤惠鈺之機車,尤惠鈺因而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許德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惠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衡以客觀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

復依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受損狀況,可知撞擊點為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而該車擋風玻璃呈現蜘蛛網狀大面積破碎且右側大燈幾呈脫落之狀態,足見撞擊力道強大,有上開現場照片足參,被告辯稱有減速之情狀難謂可採;

綜上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時間、地點,致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上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暨衡及被告前無犯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