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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榮文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民國107 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山水路與公園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
二、訊據被告謝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然辯稱:伊與友人4 個人喝6 瓶啤酒,酒測值不可能這麼高,伊懷疑酒測器壞了云云。
經查: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7 年12月29日17時39分許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員警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既於107 年10月9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8 年10月31日),性能應屬正常,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4毫克應屬正確。
況被告亦自承於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益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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