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36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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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德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月5日21時23分稍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李威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於93、95、107年間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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