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37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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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NG VAN LONG(陵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NG VAN LONG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ANG VAN LONG (陵文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20時2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LANG VAN LONG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不知道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得依該規定而免除刑事責任者,除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外,尚須其欠缺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而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而酒後駕車係屬不法行為乙事,政府已大力宣導多年,大眾傳播媒體亦時常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酒後駕車之不法及所造成之惡害,是在我國生活、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在客觀上均可瞭解酒後駕車係屬需負刑責之行為。

被告雖為越南籍勞工,然依卷附被告之年籍資料所載「抵台日期:105 年5 月8 日、居留效期:105 年11月8 日至108 年5 月8日」可知,其來臺已有相當時日,復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等情以觀,在客觀上自無何正當理由,得就酒後駕車在我國係屬不法行為乙事推稱不知,依據上開說明,自難免除被告本件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刑事責任,故被告辯稱不知酒後駕車違法一情,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兼衡其係初犯酒駕、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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