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39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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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啓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啓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啓蒼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與八德西路旁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與八德西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48分許當場對許啓蒼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已數度遭查獲、訴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酒測數值。

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多元,經濟狀況普通,現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左手因不能彎曲而有障礙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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