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40,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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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8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萬元」之記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萬元」之記載,其中「壹萬伍仟」後之「萬」字,依其全部意旨觀之,顯屬贅載,應予刪除,爰依前開說明,予以更正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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