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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羣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羣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速公路國道 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60.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劉守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並欲下交流道之際,黃羣富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其駕駛車輛車頭因而撞擊劉守倫駕駛車輛車尾,致劉守倫駕駛車輛車頭因而往前撞擊傅冬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劉守倫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黃羣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守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黃羣富、告訴人劉守倫及被害人傅冬蘭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為貨運公司司機,係以駕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
暨衡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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