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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文成於民國108年1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上某便利商店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古文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古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2 年餘,即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於夜間且無照駕駛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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