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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啟松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中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與松藝路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吳啟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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