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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心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1時25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與北嶺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安全島。
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張心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更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
與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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