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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財冠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1 段之「金鑾宮」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與濱海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財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614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分於105年3月8日、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述案件與本案屬同性質之案件,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被告前有4次同類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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