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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本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本傑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中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菜公一路102 巷口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李本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被告另有3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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