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44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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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凱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恆山西巷口時,因執行路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宗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

三、核被告王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未滿一年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8、101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4萬5仟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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