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宏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海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該日1 時6 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與三民路口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洪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於深夜視線不佳時段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違序情節非輕,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