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45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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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發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成功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與圓山路口處時,因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徵其漠視法紀;

此次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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