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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元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元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元湞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會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被告簡元湞固坦承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行車不穩,伊覺得精神狀況正常,可以安全駕車,不會造成用路人的危險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肇生實害為必要,該條第1項第1款以一定酒精濃度作為認定犯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方式,係建立於行為人之酒精濃度達到一定程度時,其肇事率將大幅提升之科學研究結果。
故行為人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既已對公眾道路交通往來造成危險情狀,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行為人為警查獲之原因、有無造成交通事故,均非所問。
本件被告於飲用啤酒後,仍駕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駕車時的操控及判斷能力是否受到影響,其所為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於深夜視線不佳時段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未履行),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43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輕忽法紀。
本院念在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犯後仍有飾詞卸責,堪認尚未見真誠省悟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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