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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理瑋於民國108 年2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呂理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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