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49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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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善於民國108年1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

旋因不勝酒力停靠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同路口處,發動引擎昏睡在駕駛座。

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為巡邏員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于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11日至108年4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昏睡在駕駛座並停靠於路口,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本不宜輕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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