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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宏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30)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忠誠路口時,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即再犯本罪,且兩罪俱係侵害社會法益、罪質近似,可見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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