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50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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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強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8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德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德三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 被告劉信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89年、101 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6 仟銀元、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輕慢以待,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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