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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志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使用手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101 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6日、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雖未構成累犯,但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可徵被告忽視誡命;
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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