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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穎於民國108年0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御花園 KTV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友人返家。
嗣李政穎於同日6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燈桿旁,因受酒精影響致使不能安全駕駛導致行車不穩,自後追撞由黃朝暐所駕駛同行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黃朝暐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5分,對李政穎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52毫克之數據,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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