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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而肇事,經警據報當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鄭建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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